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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抚养权变更案件频发,我所律师代理一起类似案件

  2016年4月29日,本案的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后来,原告探望刘某甲却遭到被告百般阻挠,甚至遭受被告无理谩骂。由于刘某甲系女性,且被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刘某甲的生理发育,亦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忙于自身事业发展,无暇顾及刘某甲的学习、生活,无法给予小孩应有关爱。因此,作为生母的毛某某决定变更抚养权,让女儿回到自己身边生活,故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我所婚姻家事团队办理婚姻案件成功率高,于是来到我所委托律师代理此案。

  我所的高原律师接待了本案的原告也就是我方当事人毛某某,并进一步了解到原告现居住在城镇,有住房,有稳定的收入,工作时间固定,能随时照顾小孩的学习、生活,且小孩也有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愿。刘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前一直在大邑县由原告父母抚养成长。原告也承诺在抚养权变更后,原告愿意全心全力照顾小孩,给予小孩全面的爱和稳定的生活,并且被告也可随时在周末、节假日、寒暑假等不影响小孩学习的情况下探望小孩,原告愿意积极配合。为刘某甲有一个健康、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身心平衡健康成长。得到以上的确定但后,我所律师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但最终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自愿登记离婚时,关于婚生女刘某甲的抚养问题,由被告负责抚养,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离婚后按照协议被告一直负责婚生女的抚养,原告以刘某甲系女性,且被告一直未再婚,随着刘某甲的生理发育,亦感觉到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等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结合刘某甲愿意和其父亲刘某乙一起居住生活的意见。为此,关于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

  虽然我所律师未能为当事人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但当事人也对我所律师表示了感谢,认为争取了并且了解到了孩子的实际生活状况,只要对孩子成长生活有利,自己也愿意接受这样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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