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瓜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瓜厂村。
法定代表人:宋德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才,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北寺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玲,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瓜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瓜厂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宏帝怡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帝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8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瓜厂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认定土地没有交付给金宏帝公司使用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对于合同第二十条,关于保证金(土地补偿金)使用条件认定错误;3.该项保证金条款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即使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未生效合同,也应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4.合同效力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附生效条件合同,虽然未生效,但并非对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一、二审法院未审查合同所附条件未能成就的原因和过错方,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法院未对时任瓜厂村委会负责人李洪印的谈话笔录进行质证,审理程序违法。(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返还保证金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2.金宏帝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综上,瓜厂村委会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结合相应的证据,认定瓜厂村委会与金宏帝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及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正确。同时结合双方均认为该合同系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现条件未成立,该份合同未生效的事实,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本案判决方确认双方签订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及旧村改造合作协议》不生效,从而未认定金宏帝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瓜厂村委会主张一、二审法院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节,缺乏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瓜厂村委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瓜厂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继红
审判员 于 洋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记员 姜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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